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。
我国《专利审查指南》中就“同一产品”作了明确说明,一件申请中的各项外观设计应当为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,例如,均为餐用盘的外观设计。如果各项外观设计分别为餐用盘、碟、杯、碗的外观设计,虽然各产品同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,但并不属于同一产品。《专利审查指南》也就相似外观设计的判断作了解释,一般情况下,经整体观察,如果其他外观设计和基本外观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,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、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、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,则通常认为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。
需要说明的是,在判断相似外观设计时,应当将其他外观设计与基本外观设计单独进行对比。也就是说“相似”的概念并不是指合案申请所有的外观设计的相似,而是指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相似,不是指各项外观设计依次相似或两两相似等其他情形。其原因在于,当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对同一产品的多项外观设计方案时,如果采取依次相似的判断方式,A与B相似、B与C相似、C与D相似、D与E相似,则有可能出现A与D相比有较大差别的现象,有悖于专利法增加有关规定的初衷。采用都与基本设计相比的方式,就能够防止出现这样的现象。当然,也没有必要要求各项外观设计方案两两相似,因为当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包含10项设计方案时,两两相比就意味着需要进行判断是否相似的情况有45种之多,不胜其烦,没有必要。所以简要说明中指定基本设计,是进行基本设计与其他设计是否相似判断的基础。从这点上说,基本设计的选择尤为重要,选择不当,则有可能导致合案申请的多项外观设计不相似,不符合单一性的要求。申请人在收到相似外观设计有关单一性的审查意见时,应先从改变指定的基本设计入手,如果调换基本设计之后,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都符合相似的条件,那么该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就可以授权,而不是如成套产品不符合单一性时,直接删除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或另行分案处理。
另一点需要注意的是“同一产品”的概念。我国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是基于产品的外观设计保护,这与保护某一设计方案应用到不同的产品当中是不同的,因此相似设计的“同一产品”是严格意义上的同一产品,指使用其他设计和基本设计的产品名称相同,并且二者含有相同用途的产品,与其是否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没有等同关系。
申请人在提交相似外观设计申请时还需注意,相似外观设计应符合“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”的条件。设计特征是指外观设计要素的整体、部分或其结合。例如形状的设计特征包括产品整体或部分的造型特征,图案设计特征包括产品表面的全部图案或部分图案的特征,色彩特征包括产品整体或部分的表面色彩或其结合的特征。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,是指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在形态创造上源于同一设计构思,彼此之间在形状、图案和色彩的整体、部分或其结合上具有明显的相同点。例如产品的整体形状相同或部分形状相同、整体图案相同或部分图案相同、整体形状相同且部分图案相同、部分形状相同且部分图案相同、整体形状和图案相同且部分色彩相同等情形。
根据我国《专利审查指南》的规定,“其他外观设计和基本外观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”是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前提条件,不是充分条件,在此基础上就基本设计与其他设计再分别进行比较,就两者的区别点进行相似外观设计的判断。如果两个外观设计根本没有相同或相似的设计特征,基本上就否定了其作为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的可能性。